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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名称要求(企业注册名称要求)

发布时间:2022-01-06 12:19阅读:

  公司注册名称要求(企业注册名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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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4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0年12月28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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